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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象牙制品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23/5/2 21:45:51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桂04刑初33号

案情简介

年至年初,黄某在国外二手货交易网站易趣网(EBAY)上注册账户后开始订购象牙制品,其使用假姓名、假身份资料以及非实名登记开户的手机号码在第三方国际转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并委托该公司将在国外订购的象牙制品运输进口至国内,后通过快递邮寄到其设定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和峨眉市四个不同的收货地址。在收到象牙制品后,黄某将该象牙制品藏匿于与蔡某(蔡某系黄某妻子)共同生活的家中。蔡某明知黄某从境外非法购买象牙制品,仍根据黄某授意,多次帮助黄某到快递点收取象牙制品的快递,帮助黄某进行拍照、打包及邮寄疑似象牙制品给他人并获得黄某支付的报酬,并接受黄某的指使将部分象牙制品转移至其父母家中藏匿,意图逃避侦查机关查处。

经鉴定中心鉴定,年至年初,黄某伙同蔡某以上述方式共走私象牙制品11.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元。

法院判决

一、黄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蔡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问题聚焦

一、走私象牙制品如何定罪量刑?

二、走私象牙制品价值如何认定?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黄某、蔡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象牙制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走私象牙的数量提出了异议。其辩护人认为:

从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海关查扣的象牙数量都是黄某所走私,且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

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除同意其意见外,还提出:

蔡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应认定其为从犯,其没有前科,且认罪认罚,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庭对蔡某宣告缓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蔡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幅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蔡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文认为:

近年来,海关总署高度重视开展打击象牙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工作,严密口岸监管,严格布控查缉,对象牙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走私“零容忍”,确保象牙贸易禁令有效落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序停止商业性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活动的通知》(国办发〔〕号),我国自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加工销售象牙及制品的活动,保护大象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但走私犯罪仍禁而不绝。本案需重点说明下述问题:

第一,本案中对黄某、蔡某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

1、定罪:《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Π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而珍贵动物制品,则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根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附录,亚洲象被列入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亚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黄某、蔡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象牙制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蔡某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来定罪。

2、量刑:《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黄某、蔡某走私象牙制品11.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48.万元,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幅内量刑。本案中,黄某、蔡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结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积极实施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黄某、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根据黄某、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来量刑,符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另外,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对缓刑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蔡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法院对黄某、蔡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走私象牙制品价值认定的问题。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为:“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元/千克。”若按该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则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第三,关于涉案象牙制品及其他物品的处理问题。

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X海关依法扣押的象牙制品属涉案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由X海关依法处理;从黄某、蔡某处扣押的手机系用于走私犯罪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黄某使用的蔡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硬盘一个、U盘一个等其他物品,依法应由X海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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